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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全国重特大火灾事故多发频发,暴露出各类...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全国重特大火灾事故多发频发,暴露出各类社会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日常管理缺失等突出问题。为推动自治区社会单位强化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健全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内生机制,进一步解决单位“不愿管、不会管、不善管”的困境,自治区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二、政策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 三、主要内容 《管理规定》全文共12章53条,覆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全流程,围绕“落实主体责任、强化风险管控、衔接智慧消防、健全奖惩机制”四大核心目标,构建权责清晰、分类管控、技术赋能、长效运转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明确规定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确立“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等原则。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分类标准,要求单位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各岗位责任人的具体职责。 (三)消防安全通用管理要求。明确单位备案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接入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等通用管理要求。 (四)火灾高危单位特殊管理。明确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规定其严格于一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五)单位消防组织建设。明确专职消防队建立条件与建设标准,规范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布局、人员配备及训练要求,提出“1分钟响应启动、3分钟到场扑救、5分钟协同作战”的应急响应标准。 (六)信息化管理。要求单位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开展消防监测预警,明确消防控制室与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的对接、信息录入更新及设备维护等责任; (七)防火检查与巡查。规定不同火灾风险单位的防火巡查和检查频次,明确检查内容、技术辅助手段及消防设施维护检测责任。 (八)火灾隐患整改。明确火灾隐患当场整改、限期整改的流程及备案要求,规范政府部门责令整改后的复查程序,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整改要求提出更明确的规定。 (九)宣传教育与培训。要求单位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培训,新上岗员工需岗前培训,特殊岗位人员需定期专题培训并持证上岗。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鼓励单位依据相关标准编制实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评审修订,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并做好总结评估。 (十一)奖惩。建立自主排查整改火灾隐患的免责机制,明确第三方检测评估报告的参考效力,规范单位内部消防监督建议权,要求建立消防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四、出台意义 针对当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传导梗阻、管理标准固化、技术赋能薄弱、治理手段单一、企业履职负担偏重等现实问题,《管理规定》通过健全责任体系、实行分类管控、推进智慧消防建设,简化监管流程等方式,进一步压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一)破解“责任传导断层”。建立贯穿单位决策(领导)层、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普通员工的四级责任体系,形成“决策层统筹部署、责任人全面负责、管理人具体执行、基层员工岗位落实”的系统管理机制。 (二)破解“标准适用一刀切”。明确区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界定标准。针对不同风险场所实行差异化管理要求,避免对不同经营规模和火灾风险等级的场所采取统一化、程式化的监管模式。 (三)破解“技术赋能脱节”。衔接自治区《关于全面加强“智慧消防”建设的意见》要求,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单位管理中的深度应用。 (四)构建“政企协同治理”机制。引入社会力量、第三方机构参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推动监管模式由政府单一主导转变为“政府监管+单位自治+专业支撑+技术服务”的多方协同管理模式。 (五)实现“安全发展双赢”。紧密结合国家最新规定,通过取消微型消防站的强制性要求、明确允许具备远程操作条件的消防控制室每班至少配备1人等规定,大幅降低企业人力成本。明确对自主排查整改隐患并备案的单位,可依法免予行政处罚,减少合规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 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六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一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 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 第七十八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布本通告: 一、自2025年11月10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联合在全区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二、凡在内蒙古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到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九)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十)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十一)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十二)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十三)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四)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本通告发布后、移送立案侦查之前到人民法院积极履行义务且违法犯罪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公诉机关经审查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在本通告发布后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惩处。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教唆、帮助债务人实施规避执行、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民法院支持、鼓励对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提出刑事自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人民法院已决定立案的拒执犯罪自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为自诉人提供法律援助。 七、广大群众尤其是申请执行人要坚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举报违法犯罪人员并提供线索,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拒执犯罪活动,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司法机关将为举报人严格保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严惩处。 内蒙古法院线索举报电话: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0471-4502053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0472-5995729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0470-8669301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0482-8328754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4000-345-110转接9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0476-8380348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0479-8254468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0474-8324326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0477-8585110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0478-8987155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0473-3968118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0483-8345162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院0471-3330264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新华社北京8月22日电(记者 谢希瑶)2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解读 | 更好发挥“两新”政策对扩大内需的推动作用, 新华社北京8月22日电(记者 谢希瑶)2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情况汇报,围绕更好发挥“两新”政策对扩大内需的推动作用作出系列部署。 会议指出,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在稳投资、扩消费、促转型、惠民生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要在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总结评估的基础上,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实施机制,更好发挥对扩大内需的推动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宏观经济研究院研究员张林山表示,会议肯定了“两新”政策实施以来取得的积极成效,同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进入下半年,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实施机制,持续做好进展调度、督促落实、跟踪问效,有利于推动资金合理有序分配、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动政策效应进一步释放。今年以来,我国增加资金规模,加力扩围实施“两新”政策。近期,今年第三批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690亿元已下达,第四批同等规模资金将于10月接续发力;今年超长期特别国债支持设备更新的1880亿元投资补助资金也已下达完毕。 会议提出,要严厉打击骗补套补行为,确保补贴资金用到实处、见到实效。要进一步强化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创新消费投资场景,优化消费投资环境,综合施策释放内需潜力。商务部研究院流通与消费研究所所长董超说,“两新”政策旨在惠民利企,依法严厉打击骗补套补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提升核验手段、强化监管水平。推进“两新”政策落实,还需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一系列配套政策协同发力,进一步打通供需堵点、优化营商环境,从而更好释放内需潜力。
为何要出台这一规划?规划主要内容有哪些?如何抓好规划的贯彻...
分阶段科学谋划推进农业强国建设——农业农村部负责人就《加快建设农业强国规划(2024—2035年)》答记者问, 为何要出台这一规划?规划主要内容有哪些?如何抓好规划的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负责人7日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解读。 规划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强国必先强农,农强方能国强。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推动农业农村发展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具备了由农业大国向农业强国跨越的厚实基础。站在新起点上,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是党中央着眼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向全党全社会再次发出重农强农的强烈信号。 当前,我国正处在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关键时刻。党中央、国务院颁布实施这一农业农村发展中长期纲领性文件,在农业农村领域将发挥管全局、管长远的战略导向作用。规划将为以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更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行动指南、注入强大动力。 规划在总体目标设定上有哪些考虑? 规划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提出加快建设供给保障强、科技装备强、经营体系强、产业韧性强、竞争能力强的农业强国。 规划着眼2027年、2035年和本世纪中叶三个时间节点,提出农业强国建设的分阶段目标。明确到2027年,农业强国建设取得明显进展。乡村全面振兴取得实质性进展,农业农村现代化迈上新台阶。具体来讲,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达到1.4万亿斤,农业科技装备支撑持续强化,现代乡村产业体系基本健全,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取得积极进展,脱贫攻坚成果巩固拓展。 到2035年,农业强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乡村全面振兴取得决定性进展,农业现代化基本实现,农村基本具备现代生活条件。具体来讲,要实现“七个更加”:粮食产能稳固、供给更加安全;乡村产业链升级完善、融合更加充分;乡村设施完备配套、生活更加便利;乡村公共服务普惠均等、保障更加有力;农业农村法治建设更加完善;乡村治理体系基本健全、社会更加安宁;农民收入稳定增长、城乡发展更加协调。 到本世纪中叶,农业强国全面建成。乡村全面振兴,农业农村现代化全面实现。 规划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建设的农业强国、实现的农业现代化,既有国外一般现代化农业强国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规划遵循世界农业强国建设规律,立足我国国情农情,对农业农村发展谋篇布局,绘就了加快建设农业强国的蓝图。 一是提出了加快建设农业强国的总体要求。明确了加快建设农业强国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主要目标。 二是提出了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七方面重点任务。这些任务涵盖“三农”工作方方面面,是个有机整体。其中,前五方面任务聚焦农业现代化,体现建设农业强国“五个强”的要求;后两方面任务聚焦农村现代化,体现建设农业强国要一体推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现代化的要求。 具体包括: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把中国人的饭碗端得更牢更稳;全领域推进农业科技装备创新,加快实现高水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全环节完善现代农业经营体系,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全链条推进农业产业体系升级,提升农业综合效益;进一步深化农业对外合作,培育农业国际竞争新优势;高质量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提升农村现代生活水平;促进城乡融合发展,缩小城乡差别。 三是提出了加快建设农业强国的保障措施。包括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加强政策协同配合,建强农业强国建设人才队伍,分类探索差异化特色化发展模式等。 如何抓好规划贯彻落实? 作为农业农村领域的顶层设计文件,规划的生命力在于能落地、能实现。下一步,农业农村部将聚集资源要素、汇聚各方力量,重点抓好规划任务落实。 一是压实责任促落实。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农业强国建设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推动各级党委和政府坚决扛起主体责任,把农业强国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确保农业强国建设各项任务不断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是保障要素促落实。农村要发展、有活力,离不开人才、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规划提出,对本规划确定的重大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优先保障土地供应;完善乡村振兴投入机制;建强农业强国建设人才队伍。农业农村部将推动各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协同配合,强化规划、项目、资金、要素间的有效衔接、协同发力。 三是典型引路促落实。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决定了农业强国建设不可能一个模式套下来、齐步走。部分发达地区发展基础较好、特色优势明显,有条件在推进农业现代化上走在前,先行探索实践经验。要推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有条件省份率先建成农业强省,鼓励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资源条件较好的市地加快建设农业强市,引导有条件的县(市、区)加快建设农业强县,分类探索差异化、特色化发展模式。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加快建设农业强国规划(2024-2035年)》
2024年3月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6号国务院令,公布《节约用...
司法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 就《节约用水条例》答记者问, 2024年3月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6号国务院令,公布《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水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我国人多水少,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节水是解决水安全问题的关键。近年来,我国持续推进节水工作,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与此同时,我国水资源短缺形势依然严峻,水资源刚性约束不足,节水工作仍面临用水管理有待加强、节水措施有待完善、激励政策有待健全、监督力度有待加大等问题,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根据加强节水工作的实际需要推进节水立法,制定节水的专门行政法规,全面、系统规范和促进节水活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重要论述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国家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制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在立法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立足我国基本水情,针对节水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从加强用水管理、完善节水措施、强化保障监督、严格法律责任等方面,着力构建全面系统的节水制度体系。二是认真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节水工作的丰富实践,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转化为制度规范。三是做好与水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问:《条例》从哪些方面来加强用水管理? 答:一是加强用水定额管理。规定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要农作物、重点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国家用水定额;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行业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二是加强用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三是规范用水计量和水价制度。规定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四是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规定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 问:《条例》在完善节水措施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推进农业节水增效。规定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和旱作农业;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改造。二是推进工业节水减排。要求工业企业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高耗水工业企业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集聚区统筹建设相关设施,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三是推进城镇节水降损。规定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支持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推动降低建筑运行水耗;要求水资源短缺地区城镇园林绿化优先选用节水耐旱型植被,采用节水灌溉方式,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四是促进非常规水利用。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资源短缺地区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城市绿化等优先使用再生水;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问:《条例》对节水的保障和监督措施作了哪些规定? 答:激励和保障方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给予补助;鼓励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力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运营;鼓励发展节水服务产业,引导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支持开展水权交易;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监督考核方面,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明确监督检查措施;建立举报制度;强化监督考核,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问:《条例》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且未按期进行节水改造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等严格的行政处罚。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等违法行为,规定依照水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问: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还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将着重开展三方面工作:一是持续抓好宣传贯彻。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培训等工作,使有关各方充分知晓和准确掌握《条例》内容,为《条例》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二是及时跟进配套制度建设。《条例》确立了节水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要及时出台更为具体、操作性更强的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细化制度措施,确保《条例》落地落实。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相关链接: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bynr.gov.cn)
新华社北京2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
国家保密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2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2月27日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家保密局负责人就保密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这是保密法第二次修订,请介绍一下保密法修订和颁布实施的背景和意义。 答:保密工作历来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保密法是我国保密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1988年制定、2010年修订的现行保密法,有力促进了保密事业发展,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新时代,国际国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保密工作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挑战。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有必要对保密法进行修改完善。 这次保密法修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保密工作成熟有效的政策措施和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为切实筑牢国家秘密安全防线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保密法修订,是加强保密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健全国家安全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推动保密工作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记者:我们注意到,这次保密法修订从法律制度上明确了进一步加强党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保密工作应党而生、伴党而行、为党而兴,始终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党的领导是保密工作优良传统,是保密工作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当前,保密工作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严峻,风险挑战前所未有,必须坚定不移始终坚持党对保密工作的统一领导。这次保密法修订旗帜鲜明地把党管保密写入法律,完善了党管保密的领导体制,明确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和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保密法治建设,有利于更好发挥党管保密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 记者:保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定密、解密条款一直备受关注,请问这次修订从哪些方面完善了定密、解密制度? 答:定密是做好保密管理的源头性工作。精准定密是维护国家秘密安全的基础,及时解密是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的客观要求。新修订的保密法,进一步完善了定密、解密制度,增强条文的周延性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完善定密责任人制度和定密授权机制,并对密点标注作出原则规定,进一步推动定密精准化、科学化。解密制度方面,将国家秘密审核由定期审核修改为每年审核,并明确了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压实定密机关、单位解密审核的主体责任。 记者:新修订的保密法“科技含量”明显提升,主要出于何种考虑? 答:科技自立自强是国家强盛之基、安全之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保密战线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创新驱动,扎实开展各项保密科技工作,为形成基本防控能力、维护党和国家秘密安全作出重要贡献。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正在加速演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层出不穷,对保密科技自立自强提出更高要求。因此,这次保密法修订高度重视保密科技创新和科技防护。 一是新增条款支持保密科技创新。保密法总则增加一条,明确国家对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的鼓励、支持,强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为保密科技实现高水平自立自强提供法律支持。 二是完善保密科技防护制度措施。一方面,规定涉密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全流程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并配备保密设施、设备,明确涉密信息系统定期风险评估要求,避免“带病运行”;另一方面,规定机关、单位加强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保密管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三是规范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管理。安全保密产品是保密技术防护的基石,保密技术装备是开展保密检查、技术监管等工作的必要手段,二者是保密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技术支撑。保密法明确,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并建立抽检、复检制度。 记者:信息化、数字化条件下国家秘密管理难度不断加大,请问保密法从哪些方面完善了网络信息、数据保密管理? 答: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国家秘密管理难度不断加大,网络信息保密防范和管理的重要性愈发凸显。这次保密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网络信息保密管理制度。一是明确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各个环节均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二是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处置报告,并根据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对有关设备进行技术处理等。 在数字化时代,数据是重要生产要素,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数据安全与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息息相关。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和安全监管作了系统规定,并明确涉密数据管理适用保密法律、法规。这次保密法修订加强与数据安全法的协同衔接,新增涉密数据管理及汇聚、关联后涉及国家秘密数据管理的原则规定。 记者: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保护存在紧密联系,一直受到广泛关注,请问保密法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 答: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该公开的不公开,不该公开的公开,都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正确认识和把握二者的关系,关键是要做到依法保密、依法公开、保放适度。这次保密法修订充分考虑了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进一步强化国家秘密的精准保护,最大限度保障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比如,规定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要求每年开展国家秘密审核等,进一步推进精准定密、及时解密。同时,增加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专门条款,建立起信息公开的“安全网”,做到该保守的秘密坚决守住,该公开的信息依法公开。 记者:能否介绍一下保密法颁布施行后有关学习贯彻工作的考虑? 答:保密法的修订完善为做好新时代新征程保密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我们将从以下3个方面抓好保密法的贯彻落实。 一是广泛组织学习宣传。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工作机构及保密干部要带头学习保密法,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国家秘密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组织好保密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切实增强党政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的保密法治意识和履职能力。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开展保密普法宣传活动,在全社会营造保密工作良好氛围,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保守国家秘密人人有责”的观念,为保密工作筑牢坚实群众基础。 二是全面抓好法律实施。机关、单位要落实好保密工作责任制,结合本机关、本单位工作实际,推动各项保密法律制度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模范贯彻实施保密法,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把法治原则贯穿到保密工作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国家秘密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抓紧完善配套制度。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将与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保密法规制度的立改废释工作,进一步增强保密法律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形成科学完备、布局合理的保密法律制度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http://sfj.bynr.gov.cn/xxgk/fdgk/zcfg/202403/t20240302_586467.html
内容提要:爱国主义教育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2023年10月24...
贯彻实施爱国主义教育法的四个着力点, 内容提要:爱国主义教育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颁布实施爱国主义教育法,以法治方式推动和保障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宪法关于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规定的重要举措。 爱国主义教育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颁布实施爱国主义教育法,以法治方式推动和保障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宪法关于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规定的重要举措。 贯彻实施爱国主义教育法,在法治沃土上绽放爱国主义教育之花,结出全体中华儿女勠力同心实现中国梦之果,这无疑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要重点把握好四个着力点。 着力点一 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法的宣传普及 全民普法是贯彻实施爱国主义教育法的长期基础性工作。全民普及爱国主义教育法,需要明确各级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的普法责任,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突出青少年,强化对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学校、家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展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全民普及爱国主义教育法,需要创造性开展多种普法活动,推动“送法上门”,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教育中的运用,以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单向式传播向互动式、服务式、场景式传播转变,增强受众参与感、体验感、获得感,使普法工作更为群众喜闻乐见。全民普及爱国主义教育法,需要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了解民众需求,努力结合生动的事例来深入浅出阐释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的深刻内涵、重要意义,讲清立法的基本原则、任务要求、重要举措、支持保障,唱响弘扬新时代爱国主义精神的主旋律,体现爱国和爱党、爱社会主义相统一的本质要求,凸显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鲜明主题。需强调的是,在爱国主义教育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必须坚定“四个自信”,坚决警惕和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同时以理性、包容、开放的理念借鉴吸收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防止民粹主义等干扰。 着力点二 增进全民对爱国主义教育法的信仰 法律要发生作用,全社会必须信仰法律。人民群众成为爱国主义教育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是其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基石和重要目标。首先,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发挥他们在忠于国家、为国奉献,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方面的模范带头作用,使他们以实际行动带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民自觉遵守爱国主义教育法。其次,要将爱国主义教育法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防和国家安全教育等紧密结合,融入民众的工作生活,着力培养他们自觉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最后,努力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提升全民对爱国主义教育法的良好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让按照爱国主义教育法办事成为大家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 着力点三 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法的执行力度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只有严格执法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对爱国主义教育法的尊崇和敬畏,从而以法治力量确保爱国主义精神在全社会发扬光大。严格执法必须落实行政执法职责,明确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职责,严格规范工作、实现文明执法,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达到最佳的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严格执法必须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执法队伍,着力培养执法队伍的爱国主义精神,教育和引导他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严格执法必须突出重点,坚决打击侮辱国旗、国歌、国徽或者其他有损国旗、国歌、国徽尊严的行为,坚决打击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坚决打击宣扬、美化、否认侵略战争、侵略行为和屠杀惨案的行为,坚决打击侵占、破坏、污损爱国主义教育设施的行为,坚决打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严格执法必须加强惩处力度,对违反爱国主义教育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凡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责令及时消除影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依法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着力点四 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法贯彻实施中的 法治监督 法治监督是法治运行的矫正器,要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爱国主义教育法贯彻实施的法治监督体系。其一,推进对爱国主义教育法工作的全面监督。加强党对爱国主义教育法监督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形成法治监督合力,发挥整体监督效能。对负有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党委政法委应当指导、推动他们建立健全与执法司法权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制约监督体系,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健全政治督察、综治督导、执法监督、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等制度机制。其二,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法实施工作监督。加强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爱国主义教育法实施质量。其三,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法相关的司法活动监督。健全对法官、检察官办理爱国主义教育法案件的制约和监督制度,完善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机制,健全政法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机制,通过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严肃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 (作者分别为天津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天津师范大学基地研究员,天津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天津日报》2023年11月13日 09版) 教育法原文:http://sfj.bynr.gov.cn/xxgk/fdgk/zcfg/202310/t20231025_571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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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 《关于充...
一图读懂《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溯源治理的意见》, 《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 《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的通知:http://sfj.bynr.gov.cn/xxgk/fdgk/zcfg/202311/t20231123_5755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