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农户。
农户代表: 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 白灵, 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琳,系政府旗长。
第三人: 胡某林农户。
农户代表: 胡某林,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申请人胡某某农户对被申请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某林农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2201160041J)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已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陈某某系胡某某和胡某林之母,1980年陈某某及其丈夫为一个农户,拥有独立户头,一轮土地承包时,陈某某及其丈夫依法取得了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前进二组的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是门前地0.6亩,伏水圪卜三块地4.6亩、2.8亩、2.5亩。1992年陈某某丈夫去世后,陈某某将该10.5亩土地的分成两部分,分别交由长子胡某林和三子胡某某耕种,其中胡某林耕种门前地0.6亩和伏水圪卜地4.6亩(共计5.2亩),剩余的伏水圪卜地2.8亩和2.5亩(共计5.3亩)由胡某某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胡某林时任前进二队的副队长兼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某交由胡某林耕种的5.2亩土地划分到了胡某林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并将陈某某的户口合并至了胡某某农户中。至此,陈某某成为胡某某农户的一员,直至2014年,陈某某才得知,早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成为了胡某某农户的一员,故胡某某耕种的陈某某的5.3亩土地应当计算到胡某某农户中,属胡某某农户的承包地中的部分。
2004年胡某某外出做生意,将其耕种的6.1亩土地交给陈某某经营,期间队里开渠占去一亩,剩余5.1亩。胡某林又与陈某某进行协商承包该5.1亩土地,二人约定每年以1000元承包费承包该5.1亩土地。但胡某林将该5.1亩土地中的1.8亩土地与胡某林二轮土地承包时占有的陈某某的4.6亩土地推成一整块,将剩余的3.3亩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进行了更换。导致陈某某找不到自己耕地的具体位置。2018年新一轮土地确权发证时,胡某林一直未告知陈某某其耕地的具体位置以便进行确权,甚至将2004年胡某某交给陈某某耕种的5.1亩土地确权到了胡某林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2201160041J)中。胡某林至此侵占陈某某10.3亩土地(5.2亩+5.3亩)。
综上,陈某某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到胡某某农户中,但胡某某农户算陈某某应当为6口人,2018年土地确权时就应当将陈某某的10.3亩土地也确权到胡某某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但是胡某某农户中确权的耕地,只有胡某某农户原5人的耕地,不包括陈某某应确权的土地,陈某某没有可确权的土地。陈某某作为胡某某农户的一员,陈某某与胡某林农户的纠纷,就是胡某某农户与胡某林农户就位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胜利村前进二组的土地存在争议,不应向胡某林农户进行确权颁证。待权属明确后,再进行确权。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为胡某林农户颁证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某林农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2201160041J)。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单位颁发给胡某林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2201160041J)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前进二组人口及亩数量分地花名单(98年)》,前进二组每人分地8亩,胡某某(曾用名胡五明)农户人口6人,作为共有人的农户成员为胡某某、杨某、胡赛某、胡超某、胡少某和陈某某,应分面积为48亩,胡某林农户人口4人,作为共有人的农户成员为胡某林、谢某某、胡某琼、胡某,应分面积为32亩。按照《关于印发<乌拉特中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乌中政办发〔2017〕20号)的要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胜利村前进二组于2017年8月16日在武海兵门市部召开小组会议,参会人员一致通过土地承包经营确权方案。按照工作方案,入户权属调查由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胡某林农户家庭成员8人,按照二轮分地共有人以及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人均15亩,胡某林农户(共有人谢某某、胡某琼、胡某)承包地块总数10块60.13亩,胡某某农户(共有人杨某、胡赛某、胡超某、胡少某、陈某某)承包地块总数19块90.29亩,胡某某农户承包地90.29亩,包括共有人陈某某按照人均15亩标准的份额,以上调查结果均已公示,胡某林农户和胡某某农户均已签字确认,无异议,按照决议人均15亩标准,两农户土地承包符合决议标准。
2018年6月12日,发包方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胜利村前进二组与承包方胡某林农户、胡某某农户分别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胡某林农户承包土地面积60.13亩,胡某某农户承包土地面积90.29亩。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人民政府对公示无异议的农户汇总后,登记造册,统一向旗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旗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建立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并予以审核,旗人民政府对审核通过的农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单位给胡某林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乌拉特中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乌中政办发〔2017〕20号)文件有关要求开展。
综上所述,乌拉特中旗政府依法确认胡某林土地承包合同,给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2201160041J)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驳回胡某某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申请人胡某某所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1984年左右胡某林开垦了伏水圪卜2.8亩土地,剩下的7.7亩是由其父亲胡增胜、母亲陈某某共同承包所有。陈某某在其丈夫去世后,将其承包经营的7.7亩土地,由胡某某耕种5.3亩,由胡某林耕种1.8亩土地。胡某某所说的4.6亩伏水圪卜地其实是两块地,其中2.8亩地是自己的地,剩余1.8亩地是母亲的地。实际上胡某林耕种陈某某的是1.8亩土地,根本不是胡某某所述的5.2亩。胡某林耕种陈某某1.8亩地是陈某某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争议,陈某某作为常住该村的村民,对村里的情况不可能一无所知(包括当年重新对村里进行丈量土地、进行确权)。胡某林将其母亲的户下到胡某某户下,陈某某不可能不知情。1998年母亲陈某某分了9亩人头地,其中3.3亩土地由胡某林耕种,剩余的5.7亩土地由胡某某耕种至今。胡某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耕种的3.3亩土地并没有确权。实际上胡某林一直耕种其母亲陈某某5.1亩土地包含:1.8亩土地(胡某林父亲去世后母亲陈某某让其耕种,进行了确权),3.3亩土地(1998年二轮分配人头地3.3亩土地,没有确权)。陈某某名下有13.3亩土地可耕种,其中1.8亩确权到胡某林名下,8.2亩确权到胡某某的名下。不存在像胡某某所述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胡某林私自将10.3亩地确权到自己名下。此外,从村委查询到的当年的分地台账来看,胡某某农户是按照6人来计算的(包括陈某某)。
综上,第三人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农户户下有6名共有人,包括陈某某,2017年确权颁证的过程中人头地从每人8亩调整为每人15亩。胡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与发包方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胜利村前进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代码150824102201160046J),共21个地块,承包土地面积合计90.29亩,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根据2018年11月19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蒙(2018)乌拉特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5348号)登记显示,胡某某名下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90.31亩,承包地块总数为21块。
另查明:第三人胡某林农户户下有4名共有人,胡某林于2018年6月12日与发包方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胜利村前进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代码150824102201160041J),共10个地块,承包土地面积合计60.13亩,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蒙(2018)乌拉特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5343号)登记显示,胡某林农户名下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60.13亩,承包地块总数为10块。
再查明:第三人胡某林自认承包陈某某3.3亩土地,每年租金1000元。该土地位于胡某林土地档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01082地块中,01082地块实测面积为7.4亩,地块名称为树圪卜,地块四至为东至皇甫金柱,南至皇甫金柱,西至田垄(埂),北至田垄(埂),地块属于非承包地,胡某林家庭户承包地档案里,《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均不包括01082地块,该地块确实未予确权登记。第三人胡某林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2201160041J)中没有01082地块的登记信息。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德岭山镇胜利村前进二组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案,按人均15亩进行确权。胡某某农户户下有6名共有人,胡某某名下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90.31亩,胡某林农户户下有4名共有人,胡某林名下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60.13亩。申请人胡某某农户虽以第三人胡某林农户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农户代表胡某林虽自认耕种申请人户下陈某某3.3亩土地,但该地块未登记在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虽规定了由被申请人就其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案涉争议土地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胡某某农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人若认为自己名下的土地被第三人耕种,可以通过调解、裁决、诉讼等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胡某某农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