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锦后旗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龙。
委托代理人:于某海,杭锦后旗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登云。
委托代理人:董晓慧,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杭锦后旗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作出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责改字〔2021〕23号)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你公司正在生产,生产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15条、第19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未建成、未验收合格环境保护设施之前,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本条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做专门规定,申请人是2007年迁入现址的老企业,不是新建设项目,不适用2017年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生产塑料制品的原料全部为无毒、无味的高密度聚乙烯颗粒、聚丙烯颗粒,加工工艺为:原料在密闭加热器中加热后通过密闭管道注入模具室,制品在模具室经循环水冷却定型后脱模取出。生产用冷却水完全循环利用不排放,边角料全部回收使用不倾倒,本身无毒、无味的原料在密封状态加热、挤注成型,冷却后打开机器取出,也不产生有毒、有害废气,不属于应当设置“三废”环保处理设施的生产项目,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生产过程中排放“三废”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污染指数、超标排放数值进行测定,认定申请人应当设置环保处理设施的项目没有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的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2021年9月15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生产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也未对建设项目开展环保竣工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我分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东瑞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告知了违法事实、证据、理由、救济权利等相关事项。
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情形,我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也是合法有效的。
二、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2021年9月15日,例行检查发现某公司生产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展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某公司法人于某龙和直接负责人于某海对违法事实均签字并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我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文书及拍摄影像资料予以证明。建设项目竣工后,未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东瑞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三、情况说明。某公司称其是2007年迁入现址的老企业,不是新建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该规定,某公司由原来的杭锦后旗塑料厂搬迁到现在的地址后,需要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当时和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某公司都需要办理环评手续、需要进行环保竣工验收。我分局发现东瑞公司违法行为后,多次要求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且在我分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仍然违法生产,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改正违法行为态度恶劣。
综上所述,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我分局对于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准确,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杭锦后旗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陕临路红星三社,于2007年建成投产,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生产销售;塑料原料销售;机械加工;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生产、销售。申请人生产的原材料是聚乙烯、聚丙烯纯原料颗粒,加工流程是将聚乙烯、聚丙烯加入注塑机,预热塑化后液压注入模腔内,经过冷却水冷却模具,冷却定型制件取出。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
另查明: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正在生产,生产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于当日立案,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生产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分别对经理于某海及负责人(法人)于某龙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9月17日向经理于某海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021年9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责改字〔2021〕23号)并于2021年9月29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再查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于2021年9月28日对申请人杭锦后旗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责改字〔2021〕23号),案涉决定书的落款名称和公章均使用“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根据《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明确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巴环发〔2021〕80号)的要求,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为委托单位,各分局和支队为受托单位。在市生态环境局管理和指挥下,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名义,统一行使执法职能,领导环境监察大队开展工作;各分局综合行政执法相关事项对外使用“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2021年9月28日,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通
知》载明,于2021年9月28日起,市生态环境局各旗县区分局统一启用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6月1日作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对〈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通知〉的说明》中载明:“该专用章适用于2021年9月28日后立案查处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此前各分局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案件,考虑法律文书的一致性,仍使用旧章。”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已不再是执法主体,无执法权限,应以委托单位“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实施行使执法权,出具相关行政文书。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应于2021年9月28日起,启用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但由于案涉决定属于在2021年9月28日前已经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案件,仍使用旧章,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职权。
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直排环境。根据申请人经理于某海的调查询问笔录,一是证实了申请人生产工艺是将塑料原料加入机器,加温后注入模腔内,冷却后定型;二是证实了申请人2007年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没有办理环保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7822-2019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第7.2.2项规定:“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等作业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故申请人为塑料制品业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产生有机废气直排环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责改字〔2021〕23号),2021年9月29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责改字〔2021〕23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