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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复决字〔2022〕17号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http://sfj.bynr.gov.cn 2022-06-24
 
 

申请人:杭锦后旗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于某龙。

委托代理人:于某海,杭锦后旗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登云,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慧,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杭环罚字〔2021〕22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已依法进行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你公司正在生产,生产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第19条规定,并认定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产生VOCs气体,产生污染物,需要安装污染物治理设施”,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作出行政处罚:

1.对杭锦后旗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

2.对生产负责人处以伍万元罚款。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15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本条例是对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专门规定,申请人是2007年迁入现址的老企业,不是新建设项目,不适用2017年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生产塑料制品的原料全部为无毒、无味的高密度聚乙烯颗粒、聚丙烯颗粒。加工工艺为:原料加入密闭加热器加热后通过密闭管道注入模具室,经循环水冷却定型后脱模取出。生产中的冷却水完全循环利用不排放,边角料全部回收使用不倾倒,本身无毒、无味的原料在密封状态加热、挤注成型,冷却后打开机器取出,也不产生有毒、有害废气,不排放VOCs,不属于应当加装环保处理设施的生产项目,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排放VOCs气体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排放超标指数进行测定,认定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产生VOCs气体,产生污染物,需要安装污染物治理设施”没有根据,处罚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的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

2021年9月15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对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生产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也未对建设项目开展环保竣工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我分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公司下达了拟处贰拾万元罚款的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事实、证据、理由、救济权利等相关事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情形,我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合法有效的。

二、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2021年9月15日,例行检查发现公司生产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展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公司法人于某龙和直接负责人于某海对违法事实均签字并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我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文书及拍摄影像资料予以证明。

2021年9月28日,我分局对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10月8日,公司向我分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10月11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规定,向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杭环听通字[2021]1号),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等与听证会相关的其它事项,当事人未提出任何异议。

听证会结束后,我分局经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讨论,根据公司违法事实、危害后果、整改情况、听证会质证焦点等方面综合考量,依据法律规定,对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环罚字[2021]22号),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

我分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公司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三、情况说明

1、公司称“是2007年迁入现址的老企业,不是新建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该规定,公司由原来的杭锦后旗塑料厂搬迁到现在的地址后,需要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当时和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公司都需要办理环评手续、需要进行环保竣工验收。

2、我分局发现东瑞公司违法行为后,多次要求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且在我分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仍然违法生产,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改正违法行为态度恶劣。

综上所述,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我分局对于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准确,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陕临路红星三社,于2007年建成投产,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生产销售;塑料原料销售;机械加工;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生产、销售。生产原材料是聚乙烯、聚丙烯纯原料颗粒,加工流程是将聚乙烯、聚丙烯加入注塑机,预热塑化液压后注入模腔内,经过冷却水冷却模具,冷却定型制件取出。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展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手续。

另查明: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5日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在生产,发现存在生产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的违法行为,当日立案,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生产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分别对申请人法人于某龙、经理于某海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9月17日向经理于某海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9月28日作出杭环听告字〔2021〕22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0月3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0月8日第三次向经理于某海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1日作出杭环听通字〔2021〕1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次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0月18日作出杭环听延字〔2021〕1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次日送达;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开展行政执法后督查工作,并制作《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执法后督查记录》并对生产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申请人法人拒签该记录;2021年10月24日召开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申请人法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捺印;2021年10月27日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经法制审核后,当日作出杭环罚字〔2021〕22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再查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作出杭环罚字〔2021〕22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落款名称和公章均使用“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根据巴环发〔2021〕80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明确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为委托单位,各分局和支队为受托单位。在市生态环境局管理和指挥下,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名义,统一行使执法职能,领导环境监察大队开展工作;各分局综合行政执法相关事项对外使用“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2021年9月28日,市生态环境局下发《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通知》载明,于2021年9月28日起,市生态环境局各旗县区分局统一启用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6月1日作出《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对〈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通知〉的说明》中载明:“该专用章适用于2021年9月28日后立案查处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此前各分局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案件,考虑法律文书的一致性,仍使用旧章。”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已不再是执法主体,无执法权限,应以委托单位“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实施行使执法权,出具相关行政文书。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应于2021年9月28日起,启用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但由于案涉决定属于在2021年9月28日前已经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案件,仍使用旧章,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7822-2019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第7.2.2项规定:“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等作业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录像。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直排环境。根据申请人法人及经理于某海的调查询问笔录,一是证实了申请人采用的生产工艺是将聚乙烯、聚丙烯加入机器,加温后注入模腔内,冷却后定型;二是证实了申请人所在企业于2007年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没有办理环评验收手续。故申请人为塑料制品业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产生有机废气直排环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的杭环罚字〔2021〕22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9月28日作出杭环听告字〔2021〕22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2021年10月3日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杭环听通字〔2021〕1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次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0月18日作出杭环听延字〔2021〕1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次日送达;2021年10月24日召开听证会,听证笔录经申请人法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事实、危害后果、整改情况、听证会质证焦点等方面进行集体讨论制作《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杭环罚字〔2021〕22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环罚字〔2021〕22号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杭锦后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

202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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