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某农户。
农户代表: 蔡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 白灵,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琳,系政府旗长。
第三人: 李某某农户。
农户代表: 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申请人蔡某某农户对被申请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某农户颁发的蒙(2018)乌拉特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98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3202110008J)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已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蔡某某农户中,包括蔡某某头、蔡某某、蔡某利、蔡某四人,其中蔡某某头原为该农户代表。蔡某某头于2006年去世,该农户将蔡某某作为农户代表。
一轮土地承包时,1982年经原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邦子大队毛忽洞村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将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刘蛇壕羊场及土地发包给蔡某某头农户。
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位于乌拉特中旗楚鲁图乡包日村毛忽洞组(即原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邦子大队毛忽洞村)的56亩土地,发包给了蔡某某头农户,其中12亩水浇地,44亩旱地。后蔡某某头农户的成员均外出打工,该部分土地由时任村长李根柱(第三人农户代表李某某之父)进行耕种,为蔡某某头农户进行土地保留,待蔡某某头农户成员返乡耕种时,返还蔡某某头农户。
2013年蔡某某返回村里,要求李根柱返还土地,由蔡某某继续耕种。李根柱不愿返还,又给蔡某某农户划了44亩土地,由蔡某某农户暂时耕种,未签订承包合同,于2013年11月16日给蔡某某农户出具了证明。但是该部分土地,未给蔡某某农户进行确权,且在2018年6月,新一轮土地确权时,将该部分土地全部划分给了其他村民。2018年6月,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重新确权时,李根柱在未通知蔡某某农户,也未通知村委的情况下,将属蔡某某农户的土地全部确认到了李某某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证内,并向李某某农户颁发了蒙(2018)乌拉特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98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3202110008J)。
蔡某某农户与李某某农户就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的土地存在争议,不应向李某某农户进行确权颁证。待权属明确后,再进行确权。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为李某某农户进行确权颁证的行为,属违规操作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制发的蒙(2018)乌拉特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98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3202110008J)。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2月9日,被申请人按照中办发(2014)61号、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内政发(2016)37号)文件精神,制作并印发《乌拉特中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以
下简称《乌中旗土地承包工作方案》),全面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017年2月17日,按照《乌中旗土地承包工作方案》基本步骤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进入清查实施阶段,经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蔡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制作并形成经蔡某某签字确认的《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户主声明书》等证明材料,调查结果表明,蔡某某在所在村组退耕还林并领取相关补贴后,尚有非承包地块用地约19.07亩(当时估算),该宗土地用途为种植业、地力等级为三等地、属基本农田用地,经现场指界,四至清楚无争议。
2017年6月18日,申请人蔡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所在的石哈河镇楚鲁图村毛忽洞村组召开农户代表大会,制定《石哈河镇楚鲁图村毛忽洞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确权方案》,该方案根据该村组土地现状,明确了本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具体方案内容。
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蔡某某签署《公示无异议声明书》,对石哈河镇楚鲁图村毛忽洞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公示结果进行了认真核实,并对本人签字、本户家庭成员人口数、本户承包地块分布位置和登记面积、对本组公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均无异议。
2018年6月9日申请人蔡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均分别签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申请人蔡某某对其位于石哈河镇邦子村毛忽洞组27号、实测面积15.56亩的非承包地块、土地用途为种植业、地力等级为三等地的基本农田无异议。2018年6月21日发包方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第三人李某某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8年8月28日,乌拉特中旗农牧业局依法对第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登记,登记簿代码为150824103202110008J。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发包方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第三人李某某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向第三人李某某颁发蒙(2018)乌拉特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98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150824103202110008J)。
上述确权登记颁证事实经过当事人各方在此过程中签署形成的书证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向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第0198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申请人蔡某某并未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主张过与第三人李某某所承包土地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且申请人蔡某某亲自签署的书面声明等证据材料均明确表示与包括第三人李某某在内的村组成员无土地承包权属争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李某某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蔡某某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蔡某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因不交税费,按当时楚鲁图镇政府五年一调整土地政策,土地已收回集体,第三人经村集体同意,在原刘蛇壕地协调打井发展水浇地并经20多年的治理,已属第三人权益,政府确权颁证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李根柱系李某某的父亲,二人为同一承包方家庭成员。李根柱与发包方原楚鲁图村毛忽洞组(楚鲁图乡包日忽热村毛忽洞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624025),合同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为48亩,其中水地4亩,旱地44亩。
另查明:蔡某某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已不在邦子村毛忽洞组居住,二轮土地承包时蔡某某农户并未分得土地。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虽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免除申请人就其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二轮土地承包时蔡某某农户并未分得土地,争议的地块是李某某农户从集体承包所得。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案涉争议土地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蔡某某农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某某农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