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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复决字〔2021〕4号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http://sfj.bynr.gov.cn 2021-03-30
 
 

申请人:杜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人:张某,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局长。

申请人杜某某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非受字〔2020〕第1号》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工伤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11时35分许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县荣丰路口东50米处,躲避狗摔倒,造成申请人右膝受伤。经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腓骨头多发骨折。2020年11月26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原县大队对申请人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在调查取证后确认了事故事实,因事故涉及流浪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法划分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150821320201113019号)。2020年12月9日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提交了申请工伤要求准备的各项材料。2020年12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巴人社工伤非受字〔2020〕第1号》关于杜某某工伤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原县大队、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个部门对此事故调查、审查,事故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150821320201113019号),要求补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明显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初衷。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巴人社工伤非受字〔2020〕第1号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我局提交了五原汽车站职工杜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因杜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上班途中躲避流浪狗摔倒。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材料不完整,缺少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我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内人社发〔2016〕第5号)第二章第七条、第三章第八条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书面告知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效的事故伤害证言证词。巴运公司及杜某某未按要求于15个工作日补齐相关材料,也未提出延长补正材料期限的申请。我局于2020年12月25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内人社发〔2016〕第5号)第三章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巴人社工伤非受字〔2020〕1号),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巴人社工伤非受字〔2020〕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原县大队于2020年11月26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150821320201113019号)显示, 2020年11月13日11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使至五原县荣丰路口东50米处,躲避狗摔倒,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通过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另查明: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五原汽车站职工杜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因申请材料不完整,缺少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书面告知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效的事故伤害证言证词。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要求于15个工作日补齐相关材料,也未提出延长补正材料期限的申请。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巴人社工伤非受字〔2020〕1号)并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了送达。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人社局收到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进行了审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内人社发〔2016〕第5号)第二章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书面告知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效的事故伤害证言证词。因内蒙古巴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巴人社工伤非受字〔2020〕1号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巴人社工伤非受字〔2020〕1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2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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