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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复决字〔2022〕3号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http://sfj.bynr.gov.cn 2022-02-11
 
 
 

申请人: 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24出生,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彭玉堂局长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巴自然资执行处罚字[2021]05号)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巴自然资执行处罚字[2021]05号)。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巴自然资执行处罚[2021]05号脱离实际情况,处罚主体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临河城区规划的临光路建设用地,在申请人使用时一直是自然道路,申请人在临光路的旁边投资西客站建设时,由于临河区政府规划的临光路一直未投资配套,车辆只能通过沙石路进出施工现场,2019年5月22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关于临河城区建设项目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对建筑工地出入口未硬化或未按标准化的,一律责令停工整改,必须硬化50米和设立车辆清洗区,配建沉淀池” 由于申请人公司施工出路离临陕路较远,设立沉淀池缺乏水源和排水条件,最后商定申请人全部出资将原来的沙石道路硬化成水泥路。

这样才符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创城要求”才能使申请人投资的西客站顺利施工。

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施工许可证之后,相关配套工程应该由政府完成,做为一个缓减临河城区交通运输压力、方便百姓出行的利民工程,也是经自治区发改委批准立项国家投资的惠民工程,在临河区政府财政没有能力完善配套工程的情况下,申请人自筹资金,将原来的沙石路改变成水泥路,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事前没有告知,事中没有终止,而是在俩年后仅用“罚款”的办法解决问题,因此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不切实际的,是错误的。况且申请人形成违法情况,是被动执行临河区城市执法局的强令下进行的,并非申请人的主动行为,即使造成用地违法,主体责任应当是临河区城市执法局行政不当造成的,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主体不对,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26日,原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局临河大队在核查卫片图斑时发现,申请人在临河区城关镇城关村占用集体土地硬化道路,并无法提供相关用地手续。根据询问笔录,申请人于2017年10月开始硬化50米,2017年11月完工投入使用,2019年5月,按照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临河城区各建设项目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必须硬化50米和设立车辆清洗区……”,申请人又硬化 100米(超出规定硬化50米),并于2019年5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硬化道路时申请人未办理任何应当办理的手续。

据调查人员现场勘测和巴彦淖尔市恒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地勘验,该硬化部分东至巴运物流和高速公路管理局,南至临陕路,西至巴运物流,北至城北客运站工地,占城关镇城关村集体建设用地3133.33平方米,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规划地类为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等证据佐证,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临河区城关镇城关村3133.3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对地上新建3133.33平方米硬化道路,由违法当事人与城关镇城关村协商处置,对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临河区城关镇城关村 3133.33 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米10元的罚款,共计 31333.3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虽然临河区西客站建设项目是自治区发改委立项,属于临河城市基础设施,而硬化部分是临河区西客站建设项目的唯一通道,但是,临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备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在开工建设之前,应当办理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手续,方可开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临河城区各建设项目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的通知》中虽然要求必须硬化50米,但未表明可不办理用地手续即可硬化50米。并且,正是由于我局一切从实际出发,对申请人按照要求硬化道路,配合创建卫生城市的行为给予充分理解,并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等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形成违法情况,是被动执行临河区城市执法局的强令下进行的,并非申请人的主动行为,即使造成用地的违法,主体责任应当是临河区城市执法局行政不当造成的”。我局认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巴彦淖尔国家公路运输枢纽临河城北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明确建设单位为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申请人在无相关用地手续的前提下硬化路面,因此,申请人为实施非法占地从事建设的行为人,即违法主体,我局的处罚对象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巴自然资执行处罚字 [2021]0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巴彦淖尔国家公路运输枢纽临河城北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发改基础字〔2013〕2628号)载明核定总占地面积为95700平方米,主要场地设施:站前广场、客车停车场、出租车和社会车辆停车场、发车位、下客位、公交车停车场,主要建筑物:站务用房、辅助用房。                                                        

另查明:《临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涉案土地属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城关村集体土地,面积为3133.33平方米,现状地类为村庄,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申请人对上述土地于2017年10月份开工进行土地硬化,2019年5月竣工,申请人未办理上述土地用地手续。

又查明:被申请人在核查卫星图片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于2021年5月6日立案调查,于此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1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召开听证会,2021年7月19日因案情复杂作出延期处理。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巴自然资执行处罚字 [2021]05号),并向申请人送达。

复议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投资建设的临河区西客运站由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立项,工程核定建筑面积、相关建筑设施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巴彦淖尔国家公路运输枢纽临河城北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明确,批复中并未将本案涉及的3133.33平方米土地划入临河区西客运站建筑面积中,因此申请人应当在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手续后实施路面硬化工程;并且,被申请人经过调取用地档案、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后,明确了该宗土地属于临河区城关镇城关村集体所有,且该宗土地上并未设立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关系,申请人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实施土地硬化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此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再次,被申请人在核查卫星图片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于2021年5月6日立案调查,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经调查询问、实地勘验,召开听证会,后因案情复杂作出延期处理。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巴自然资执行处罚字 [2021]05号)并送达申请人,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最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情节、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2021810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巴自然资执行处罚字 [2021]05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2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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