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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复决字[2021]5号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http://sfj.bynr.gov.cn 2021-04-02
 
 
         申请人:临河区新华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乐二组”)。

负责人:杨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临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如红,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临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临河区新华镇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 1号),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 1号)。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存在以下几点与事实不符。1、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对本案争议的土地重新调查取证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称八十年代时,争议土地一直由其经营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与事实不符;3、1990年实行了义务教育,新胜学校和新乐学校合并,校址就是现在的三合学校,当时学区要求给学校提供校田地,所以某村将争议地

提供给三合学校经营。2005年三合学校以当时的校长王凤莲的名义承包给某某村村民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新乐二组社长(杨某)以及村民(刘根儿等)在场。在2015年三合学校撤销之后,某某村把三合学校承包给某某村村民的土地进行拍卖,新乐二组全体社员把新乐二组提供给三合学校的土地收回。某某村提出的土地一直由某某村承包与事实不符;4、某某村提出原旧供销社三合学校,某村承认是某某村的,我方对有争议的耕地没有承认是某某村的,我方承认旧供销社是某某村的并没有说争议土地也是对方的;5、某某村提出李某义许某贵高某三户在二轮承包时承包的30亩土地至今仍耕种的耕地2012年界图中在某村界内这个说法我们不否认,某村承认李某义许某贵高某在二轮承包土地承包以前就在耕种,所以没有收回这三家的耕地;6某某村提出的新乐二组八排地在某某村界内,此地块在八十年代以前归属权就是新乐二组,所以对方的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7、关于某某村提出的2012年二调成果图存在错误的没有依据,2012年双方签订并且同意的指界图为何不认可。某某村提出的08年划界问题没有一定的权威性,12年指界通过两村实地进行的,比较有权威性,后来经坐标核实后,确定68.14亩土地为新乐二组所有;8、关于某某村提出的杨某山划分村庄的问题不作为依据,当时杨某山在任期间,划分的是两村的居住界线,是以总排干为界,但土地在总排干南还有我村的三千余亩土地,此说法不能以土地界线为依据,乡镇党委书记不通过村民以及双方的村民取证而将两村土地界线划分不存在任何依据及权威性;9、关于某某村提出的总排干南荒地全为新胜村所有,没有任何依据,当时人民渠以北归某村所有,界线不清楚,当时土地是以学校的名义进行承包的,并不是以某某村的名义进行承包的,所以某某村的这中说法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一、临河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1980年时任原五星乡(古城乡)党委书记杨某山组织原新胜村社干部将新胜村分为新胜、新乐两个村,两村界线以总排干渠为界,总排干以南为新胜村,总排干以北为某村。当时明确耕地无论划界在哪个村,原来属于哪个村耕种的仍归哪个村所有,总排干渠以南的荒地归新胜村所有,总排干渠以北的荒地归某村所有,两村的村民不得在对方的界内开荒耕种。事实上当时分村划界只是对荒地的具体权属进行了划定,对耕地的权属仍按原来哪个社耕种的土地,在划村后该社划在哪个村耕地的权属归哪个村,并不是两村的界线全部以总排干渠为界。现争议的土地在划村时是总排干渠以南的荒地,按照当时的划村界线,该土地应归新胜村集体所有。1985年新胜村筹建学校,新胜村将属于本村界内的一片荒地(即争议地)划给学校做操场和篮球场用地。由于学校生源少,操场一直闲置。在撤乡并镇后,新胜村更名为某某村。1988 年以后至2015年初新胜村(某某村)将现争议的土地先后承包给本村村民开垦耕种。在全国土地调查利用现状第一次调查中,现争议的土地已登记为某某村集体所有,档案齐全,而且在土地权属认可书中双方代表均签字认可。2015年3月某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开始对该宗土地进行抢种,由此才引发土地权属争议。经委托土地勘测部门实地勘测,争议土地的面积为68.14亩,以上事实有时任五星乡(古城乡)党委书记杨某山,包村干部王庭惠,当时的村社干部王伟、高启贵、邢治安、李万海等证人予以证实。临河区政府在对双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时,充分考虑了所查明的实际事实,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将争议土地确权归临河区新华镇某某村集体所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新华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总排干渠两面现在都有双方的土地为由否定当初分村划界无任何事实根据,所提出的理由完全无法成立。

二、临河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1号),程序完全合法。临河区政府根据临河区新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按规定将案件转交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调查取证,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在调查取证后提出了处理意见,对于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提出的处理意见,临河区政府又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虽然新华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提出了一些意见和主张,但对所提出的问题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临河区政府对于这些无事实依据的问题不予考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当时在分村划界对于耕地的权属是按原来由哪个社耕种,该社划在哪个村,土地的权属就归哪个村,而荒地的权属是以总排干渠为界,总排干渠以南的荒地归新胜村,以北的归某村。对于这一事实有当时乡、村、社干部予以证实。临河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完全合法。

三、在2012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将争议地划在某村界内,是因指界人指界不清, 技术单位人员绘图错误,导致二调成果图有误,将争议地错误的划在了某村界内,该成果图不仅此处有误,而且还存在多处将两村的土地权属错划现象,因此该界线成果图不能作为两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的依据。本着尊重历史和客观实际的原则,结合分村时乡、村、社干部及当事人、知情人证实,两村实际界线应以第一次土地确权发证成果图为准。

综上所述,临河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 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临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就申请人新乐二组与第三人某某村土地权属争议事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15] 3号),新乐二组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巴政复决字[2016]5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15] 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原临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函告原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根据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巴政复决字[2016]5号),请你局对本案重新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4月25日前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临河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被申请人临河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 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我机关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巴政复决字[2016]5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15] 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未办理相关延期手续,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 1号),存在严重超期情形,属于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临河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20] 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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