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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复决字〔2023〕31号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http://sfj.bynr.gov.cn 2023-09-06
 
 
 

巴政复决字〔202331

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1990102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笑,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瑞,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车站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临分(车站)行罚决〔20231148)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赵某某于2023年4月23日和杨某因金钱和琐事发生纠纷,处理过程中(车站派出所民警)第一次在2023年4月28日,出具调解协议书。当天,赵某某向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抑郁症证明诊断书)。杨某动手打伤赵某某,使赵某某臀部,右足,右手多处软组织顿挫伤。

第二次,因琐事和金钱杨某动手打伤赵某某,使赵某某的胸部受伤当时车站派出所民警在知道赵某某有抑郁症的情况下,将赵某某用警车带到临河区公安局问材料,没收手机,让赵某某换拖鞋,并且用仪器(搜身),在民警一系列的操作下,导致赵某某心情极度恐慌,紧张,害怕,从身上不知道哪里来钉子吞下,审讯室里有监控器,那么多民警看不到吗?怎么能让赵某某把钉子吞下,可见赵某某当时身处什么环境?在民警得知赵某某吃钉子后,还要把赵某某关进审讯室,民警把一条生命看的那么无所谓。赵某某疼痛难忍的时候,车站派出所民警才叫的救护车将赵某某送在医院,进行拍b超。事后,派出所民警通知赵某某朋友将赵某某送回家我们的人民警察这么不责任?

第三次,2023年5月27日还是因为金钱和琐事报警,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赵某某带到临河区公安局进行审讯,赵某某在民警心里和态度的打压下,再次抑郁症犯病,赵某某头磕在审讯室的门上,头部撞肿撞破。赵某某情绪不稳定,车站派出所民警对生命的无,临河区公安局领导对生命的不负责,对赵某某在临河公安局扣押长达10个小时。赵某某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车站派出所副所长(吕福军)及民警,将赵某某带到临河区中医院吃的缓解情绪的药,将赵某某强制行政拘留。杨某赵某某多次人身伤害,民警不管,杨某多次用彩信发赵某某照片,派出所民警无视不理。赵某某在2023年6月8日被行政释放,到家后,赵某某不吃不喝,神经紧张,傻笑,发呆,自言自语,经过北京中医院检查,诊断出:神经病症态,重度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

车站派出所的失职,1已经对赵某某进行仪器和女民警搜身,赵某某在犯病时候吞了钉子,民警没有发现。2、赵某某已经提供抑郁诊断书的证明,车站派出所民警强制给赵某某吃抑郁症的药将赵某某行政拘留使赵某某病情加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案情。经依法侦查查明,2023年4月28日到5月11日期间,赵某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多次纠纷,2023年4月28日中午13时,赵某某与杨某发生殴打,后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赵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2023年5月11日赵某某多次到杨某所在住所(金泰园5-1-801)粘贴对联、喜字、结婚照、遗像,在 8楼楼道内乱喷防狼喷雾剂,并将金泰园5-1-801杨某家的防盗门的指纹锁故意用胶水涂抹,造成杨某家防盗门指纹锁损坏。以上事实有违法人询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伤情证明、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赵某某再次到杨某所在住所(金泰园5-1-801)粘贴对联、喜字、结婚照、遗像,并将杨某家的防盗门的指纹锁故意用胶水涂抹,造成杨某家防盗门指纹锁损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提出具体事项的答复意见。(一)对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答复意见:1.对赵某某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寻衅滋事,包括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2023年4月28日,赵某某与杨某因婚恋纠纷发生殴打,之后在车站派出所主持之下,对赵某某和杨某之间的纠纷依法做出调解处理,赵某某承诺:“不再去杨某家里,不再打扰杨某正常生活”,且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2023年5月11日,杨某再次报警称赵某某将其家中防盗门的指纹锁损坏,接到报警后,车站派出所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询问了报案人杨某、违法嫌疑人赵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违法人赵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在杨某所在住所(金泰园5-1-801)实施了粘贴对联、喜字、结婚照、遗像,并将杨某家的防盗门的指纹锁故意用胶水涂抹,造成杨某家防盗门指纹锁损坏的行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违法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与杨某的纠纷作出处理后,依然借故生非,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将经过处理的杨某的遗像、结婚照摆在杨某家门口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赵某某寻衅滋事的违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对其作出处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违法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该证明仅可以证实赵某某存在抑郁状态,并不能证明赵某某患有抑郁症或者精神类疾病。同时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过程中,赵某某能清晰、明确地陈述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因,如何准备作案工具,之后到杨某家实施违法行为,以及作案后将用于作案的胶水丢弃的案件全部经过,根据赵某某上述表现,不能认定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故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请求事项。综上所述,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对违法人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特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中午13时许,赵某某与杨某发生揪扯,后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赵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2023年5月11日,赵某某到杨某所在住所(金泰园5-1-801)粘贴对联、喜字、结婚照,在8楼楼道内乱喷防狼喷雾剂,并将金泰园5-1-801杨某家的防盗门的指纹锁故意用胶水涂抹,造成杨某家防盗门指纹锁损坏。杨某于2023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车站派出所于同日予以受案调查。办案民警当日对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杨某手机中的监控视频与部分图片,接收了杨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对临河区金泰园5-1-801指纹锁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5月27日,民警对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收了赵某某提交的门诊诊断证明,对结婚照、喜字照片、黑白照片进行扣押。

另查明:2023年4月28日13时许,赵某某与杨某发生打架,同日,赵某某和杨某在车站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各自承担医药费。2、赵家乐保证不再去杨某家里,打扰杨某正常生活。3、此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4、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滋事,后果自负。

又查明:车站派出所于2023年5月27日对赵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赵某某拟对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申辩。赵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临分(车站)行罚决字〔2023〕1148号),给予赵某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向赵某某进行了送达,5月28日,向杨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决定书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杨某、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结合监控视频等证据,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23年4月28日中午13时许,赵某某与杨某发生揪扯,后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赵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2023年5月11日,赵某某到杨某所在住所(金泰园5-1-801)粘贴对联、喜字、结婚照,在8楼楼道内乱喷防狼喷雾剂,并将金泰园5-1-801杨某家的防盗门的指纹锁故意用胶水涂抹,造成杨某家防盗门指纹锁损坏。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临分(车站)行罚决字〔2023〕1148号)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临分(车站)行罚决字〔2023〕1148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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