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政行复决字〔2024〕1号
申请人:邬某。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开发区庆丰街。
法定代表人:阿斯哈,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交)行罚决字〔2023〕1508002200108913号)
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因为二次酒驾于2011年4月开始立的法,5月份才开始实行,而本人第一次饮酒被处罚是2010年的9月份;那时已被按当时的法规处理过,而这次处罚应该按新规实施后第一次起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3年11月1日21时37分许,邬某因再次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在临河区朗润园小区一区南门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63mg/100m1。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邬某于2010年10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胜区大队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过行政处罚。2023年11月28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吊销邬某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贰千元的行政处罚。
二、主要定案证据。1、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2023年11月1日21时41分许,执勤民警现场对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63mg/100ml,达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邬某询问笔录、王某证言。3、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1月16日,临河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邬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3年11月23日,临河区交管大队依法对邬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将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进行告知,邬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三、关于申请人称“二次酒驾于2011年5月开始施行,
而本人第一次饮酒被处罚是2010年9月份,那时已被按当时的法规处理过,而这次处罚应该按新规实施后第一次起算”的问题。现行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系对事实的表述,在事实认定方面,邬某第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不能因为法律的修改而不予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法不溯及既往”是指一般情况下,不得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评价或指引过去的行为。本案中并未对邬某在法律修改前的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是将其第一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行为作为“再次饮酒”的事实要素,并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第二次修正公布施行,增加对“再次饮酒”的行政处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驾驶人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该法的修正施行已经给予了公众合理预期,社会公众对此应当知晓并预见。若对法律修改前的“第一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不予认定,无异于为其创设了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
申请人曾于2010年10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约束、规范其驾驶行为,邬某本应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不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其并未认真反思,未深刻认识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制裁,明知自己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故意或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处罚。
综上,望复议机关维持我支队作出的巴(公交)行罚决
字〔2023〕1508002200108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日21时37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临河区朗润园小区一区南门附近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63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此检测结果无异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区大队于2023年11月2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2023年11月1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5日,民警分别对申请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23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区大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交)行罚决字〔2023〕1508002200108913号),认定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处罚决定书。
又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9月28日9时20分,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公交(东)行罚决字〔2010〕1506022900046110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立案、询问、告知程序,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决定书予以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区大队对申请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21时37分,驾驶小型轿车,在朗润园小区一区南门附近路段,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交)行罚决字〔2023〕150800220010891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