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政行复驳字〔2024〕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
负责人:王某某,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业务中心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某村2宗土地权属的说明》不服,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社村民,在某村拥有合法房屋并经营养殖场。其中房屋为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建造,养殖场位于住宅北面,整体占地面积3.8亩,并办理有营业执照,该养殖场系申请人一家人主要生活来源。现因包银高铁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人的房屋及养殖场所在地块面临行政征收。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村2宗土地权属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为将申请人养殖场及宅基地部分面积某村集体所有,属于直接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说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另外,案涉说明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起诉巴彦淖尔市某人民政府强拆违法的诉讼过程中作出,其根本目的系逃避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应当履行的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府提起复议,望贵府支持申请人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临河区征收服务中心提供的位于某村两宗土地宗地图,土地面积1621.77平方米(1019.61平方米和602.16平方米)。我分局认定土地权属归集体所有的原因如下:
一是2宗土地在包银高铁附属设施建设进行征收之前,未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征收国有土地,土地权属归村集体所有,且周边存在某村集体土地0.9727公顷已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某村已签字确认属某村集体土地。
二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对<关于临河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面积核定的请示>的批复》(临政函发〔2014〕61号)要求,临河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面积每户不得超过50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按集体建设用地对待。
综上,我分局出具了《关于某村2宗土地权属说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某村2宗土地权属说明》载明:根据临河区征收服务中心提供的两宗土地宗地图,上地面积1621.77平方米(1019.61平方米和602.16平方米),位于某村。目前杨某已有宅基地面积超500平方米。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临河区关于宅基地审批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超出个人宅基地标准的,归属某村集体所有。
另查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对<关于临河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面积核定的请示>的批复》(临政函发〔2014〕61号)载明:同意你局提出的临河区农村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500平方米的意见,超出部分按集体建设用地对待,并在地籍档案中予以注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本案中,结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对<关于临河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面积核定的请示>的批复》(临政函发〔2014〕61号)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村2宗土地权属说明》仅是对某村2宗土地权属现状的事实描述,并没有处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村2宗土地权属说明》将其养殖场及宅基地部分面积归属某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仅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未经征收程序,未履行用地转用手续,土地所有权仍归属集体所有。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其养殖场及宅基地部分面积归属某村集体所有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说明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