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以下简称临河分局)
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帅丰街。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临河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11月22日上午,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尿检呈阳性。民警又把我带到巴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做毛发检测,结果民警未告知我。我因肝硬化,肝区疼痛,后颈推骨折,经常疼痛难忍,服用过止痛药物。在派出所讯问中,我未吸毒(已满五年),我也未承认吸毒,就这样办案单位就决定了强戒二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案情和办理经过。2023年11月19日,2023年11月20日王某在自己家中通过吞服的方式吸食毒品“吗啡”,于2023年11月22日10时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理发店内,民警将其查获传唤至我所,后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随后将其带至临河分局毛发采集室进行毛发检测,毛发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且王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经调查查明:2023年11月22日10时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理发店内,民警将其查获传唤至我所,后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随后将其带至临河分局毛发采集室进行毛发检测,毛发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中记录,王某初次发现吸食毒品为2004年11月,2011年、2016年、2018年有多次吸毒、强制隔离戒毒记录,滥用毒品种类为吗啡、海洛因,王某多次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王某吸毒成瘾严重。王某的行为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依法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王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临河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王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某对其以吸毒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与申辩,并签名捺印,其提出的陈述及申辩内容为:其表示自己未吸食毒品和吗啡,也未注射毒品,后对其陈述申辩内容进行核实,王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称自己只是吞服了2颗红色(吗啡片)用于止疼,不知道是毒品。王某因有多次吸毒的违法前科,且吸食毒品均为吗啡、海洛因,我局认为王某表示自己不知道吗啡片是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后我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因此,对王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具体事项、理由的答复意见。关于申请人王某提出撤销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我局经调取其违法犯罪记录及判决书中可以认定,王某提出的五年未吸毒原因为:其于2018年至今多次违法犯罪被查获,其五年内基本处于被管制状态,故其无法进行吸毒。我局认定该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被申请人请求事项。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既无事实理由,也无证据证明,更无法律依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对违法人员王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月民警发现申请人进入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理发店内,后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并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被申请人根据尿液检查结果作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随后将其带至临河分局毛发采集室进行毛发检测,毛发检测结果为大麻阴性、可卡因阴性、氯胺酮阴性、吗啡阳性(2.12ng/mg)、冰毒阴性,申请人认可上述检测结果并签字确认。同日,经向申请人王某询问后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自认在自己家中通过吞服的方式吸食毒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王某吸毒成瘾严重,于当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同日民警前往申请人家中告知申请人家属,并向户籍地派出所送达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4次,行政拘留1次。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吗啡民警查获,属于被申请人临河分局管辖,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吗啡被民警查获,经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毛发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吗啡阳性。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4次,行政拘留1次,属于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办案民警签名或盖章。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申请人在家中吸毒,被民警查获,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鉴定等职责后,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并在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了申请人家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