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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行复决字〔2025〕24号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http://sfj.bynr.gov.cn 2025-03-26
 
 

  申请人: 内蒙古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

  被申请人:磴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客观存在。申请人自2015年因招商引资在县二十里柳子西刘拐子沙区投资经营占地面积2000亩沙漠越野生态旅游项目,现因该地块拟用于工程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四通一平项目建设,于2024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某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批准包括申请人沙漠越野生态旅游项目林地在内的某县防沙林场刘拐子沙区林地和未利用地用于某工程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批准文件;2、占用包括申请人沙漠越野生态旅游项目林地在内的某县防沙林场刘拐子沙区林地用于某工程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补偿标准及载明该标准的文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签收,但是至今没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该事实有申请人签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该申请表的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和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的邮件跟踪记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为客观存在。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等规定均明显不符,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一)项确认违法,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首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均属于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明文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显然违法。

  其次,即使被申请人没有制作或保存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其对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也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仍然违法。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六条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情况经本府细致核查,确认未曾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不存在本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况。

  本府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应公开政府信息范畴。本府建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本府正式提交申请,本府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与整理,并承诺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正式答复。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内容1.关于批准包括申请人沙漠越野生态旅游项目林地在内的县防沙林场刘拐子沙区林地和未利用地用于工程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批准文件。该项目的批准文件:2023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实施工程项目的通知》(内能新能字[2023]1303号)批准,于2023年10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项目编码:2310-150822-04-01-727652)。上述文件可以依申请公开。(文件内容详见附件)

  2.占用包括申请人沙漠越野生态旅游项目林地在内的县防沙林场刘拐子沙区林地用于先导工程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补偿标准及载明该标准的文件。该项目用地系县蒙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嘎查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取得。县人民政府针对该土地并未制定具体的占用补偿标准文件。

  综上所述,本府未曾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快递单号为:124417165550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批准包括申请人沙漠越野生态旅游项目林地在内的某县防沙林场刘拐子沙区林地和未利用地某工程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批准文件;2、占用包括申请人沙漠越野生态旅游项目林地在内的某县防沙林场刘拐子沙区林地用于某工程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补偿标准及载明该标准的文件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签收,截止到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2月14日),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该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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