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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行复决字〔2025〕22号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http://sfj.bynr.gov.cn 2025-04-09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帅丰街。

  法定代表人:谢明材,局长。

  第三人: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临分(巡)不罚决字〔202517号不服,于2025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2日,付某某和宋某某在我家巷口打我,我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和办理经过。2024年12月12日9时许,李某某报警称: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路金色花园北小巷被一名陌生男子和一名陌生女子殴打。接到报警后,我局反恐怖和巡特警大队民警立即到达现场,经对案件初步了解后,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当日对该案展开调查,询问了案件当事人李某某、违法嫌疑人付某某、宋某某及证人庞某。调查程序结束后,我局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对付某某、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李某某称: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路金色花园北小巷被宋某某、付某某殴打,其手上的伤是宋某某造成的,其脖子上的伤是付某某造成的。宋某某称:她与李某某因医美事宜发生争吵,当时就看见李某某脖子处有淤青,头上还带着纱布,好像是受伤了;她与付某某未殴打李某某,只是她与李某某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就是李某某要离开,她拦住李某某不让走,李某某用身体往开推她。付某某称:见到李某某时,她的脖子上有淤青,头上还套着纱网,自己和宋某某未殴打李某某。

  此外,李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李某某头部包着纱布,民警询问李某某,李某某称其头上的纱布不是对方殴打造成的,是其做美容的纱布,后民警又对李某某的伤势进行拍照,发现李某某手上有伤,但伤口呈现黑褐色,不像是当时造成的。另现场只有李某某、宋某某、付某某三人,再无其他人在场,且经民警走访,现场也无监控录像。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我局经过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付某某、宋某某有殴打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对付某某、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请求事项。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既无事实理由,也无证据证明,更无法律依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对案件涉嫌违法人付某某、宋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2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报称:2024年12月12日9时许,在临河区欧晟俊府小区西墙附近平房,被一名陌生男子和一名陌生女子殴打了。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反恐怖和特巡警大队于同日予以立案。民警于当日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现场拍摄,分别对某某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2月21日,民警对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1月8日,民警接收了某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1月9日,民警对宋某某、庞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另查明:2025年1月10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延长了该案的办案期限。1月26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临分(巡)不罚决字〔202517号)并于同日向某某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程序,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宋某某、付某某、庞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结合照片等证据,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为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公临分(巡)不罚决字〔20251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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