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闫某不服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某市场门前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 95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理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
事由如下: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准驾车型B2,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出示过任何证件,且存在强制没收手机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4、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在酒精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问题,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认定申请人醉驾。本人请求对酒精测试结果进行复核,确保结果的准确性。5、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6、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7、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8、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容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4年10月13日,闫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市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21.28mg/100ml,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24年10月17日,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对闫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11日,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临河区公安局对其不予刑事立案。
二、关于“呼气酒精测试的准确性”问题。本案现场对闫某呼气时使用一次性吹管,且有全程的录音录像,仪器操作规范,不存在操作不当或测试方法不当的问题。呼气酒精检测仪经第三方检定合格,查获闫某时酒精测试仪在检定有效期内,呼气结果真实有效。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闫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1.28mg/100ml,仍属醉驾,与呼气结果相互印证。
三、关于“血样鉴定”问题。本案对申请人闫某呼气检测后,办案民警立即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血样提取时有两名正式民警刘旭光和高丽萍在场,办案单位按规定对血样进行低温保存,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该案血样送至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血液检测时,酒精含量的分析计算由检测仪器自动进行,不存在遗漏检测项目的情况。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后附鉴定资质,证明其具有鉴定资格,所作报告真实有效。
四、关于“处罚程序”问题。本案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全部进行告知,闫某表示“不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申请人闫某称未告知其听证权利无事实依据。
五、关于“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问题。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记载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该文书已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不存在未告知其救济权利的情形。
六、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经呼气检测、血样酒精含量鉴定,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均达醉驾标准,又有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加以佐证,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该罪为抽象危险犯并不要求产生实害结果,且醉驾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称其“有多年驾驶经验,且违章行为甚小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完全是狡辩之词,既通过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有多年驾驶经验,就更应该知道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知法犯法。且申请人闫某名下存在多条“无证”和“准驾不符”等严重交通违法的行政处罚记录,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大,多次触碰法律底线,为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多次带来不稳定因素。虽本案按照“两高两部的最新意见”,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行政处罚方面按规定应当给与其处罚。申请人闫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单位已履行处罚前告知和集体讨论等程序,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驾驶普通小型客车行使至某市场门前路段处,被临河区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此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字确认。随后,临河区大队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临河区妇幼保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电话告知家属,随后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4日,临河区大队委托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中心对申请人闫某血液中的乙醇定量进行检测,并将血样送检情况告知申请人家属。2024年10月15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66411744检材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21.28mg/100ml。临河区大队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临河区大队于当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闫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10月18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程序,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民警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