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政复〔2026〕70号
申请人:麦某某。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的投诉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6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27日依法受理,2026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分别致电申请人,因申请人手机无法接通未能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2026年2月5日通过挂号信提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签收本人提交投诉书,但申请人至今日复议之日起仍然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故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留了姓名、电话、通讯地址,直至复议之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固然程序违法。如若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作出其行政行为,那么请贵单位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继续审理,确认其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6年2月9日收到被答复人邮寄的《投诉书》,2月25日,我局以《投诉举报信转办通知》文件形式将该投诉举报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至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办,并要求将初查办理结果按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将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分拨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办理,并无不妥。
经核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被答复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已累计投诉1182次,举报1120 次。其自平台开通以来,集中大量索取高额赔偿并要求举报奖励,投诉举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之规定。属于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消费者主体不适格,亦不具有法定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 XA368355040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书》,《投诉书》中载明:“被投诉人:某乳品有限公司,2026年1月22日我在拼多多购买到产品面包,现发现存在问题请求查处,该产品未标注产品类别,所以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诉求为退货退款并依法赔偿。”该邮件于2026年2月9日被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投诉的商家为某乳品有限公司,该商家的厂址为某县工业园区。
又查明:巴彦淖尔市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于2026年2月25日以《投诉举报信转办通知》文件形式将该投诉举报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至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办,要求将初查办理结果按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再查明:经核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已累计投诉1182次,举报1120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书及邮寄物流截图;2.购买商品截图;3.投诉产品外包装照片4.投诉举报信转办通知;5.发文稿纸;6.全国12315平台截图;7.某食品饮料旗舰店平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因申请人投诉的商家厂址为某县工业园区,按照上述规定,应由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2月25日,将该投诉举报以《投诉举报信转办通知》方式分送至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5月20日